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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服務設施

總樓地板面積:

(一)平均每床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層應連續。

備註: 不含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

寢室:

(一)應設寢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 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 平均每人樓地板面積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至多設六床。

3、 每一寢室設置洗手檯及馬桶;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長期臥床(含重癱)者,得僅設置洗手設備。

4、 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5、 室內設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床尾與牆 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 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7、 二人以上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8、 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9、 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收住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者達四床以上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一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

2、 兩人或多人寢室應備具明確區隔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

(三)收住呼吸器依賴服務使用者,其寢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平均每人樓地板面積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床邊與鄰床或牆壁之距離至少一公尺以上。

3、每床應有中央氣體供應系統(含氧氣、抽吸設備)或每床設置移動式之氧氣、抽吸設備。

4、使用移動式氧氣筒,應有獨立儲存空間及安全防護設備。

5、每床備有呼吸器。

6、應有適當之空調。

7、至少應有心肺血壓監視器、服務使用者每超過十人應再增加一台。

備註: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不包括浴廁面積。

(二)簡易衛生設備係指馬桶及洗手檯。

(三)長期臥床(含重癱)係指經巴氏量表評估 20 分以下,無 生活自理能力者。

工作站:

(一) 每一樓層應設工作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1、 準備區。

2、 工作臺。

3、 工作車或治療車。

4、 護理紀錄存放櫃。

5、 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及專用冰箱。

6、 簡易急救設備:氧氣、鼻管、氧氣面罩、人工氣道、抽吸設備及甦醒袋。

7、 汙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8、 緊急應變應勤裝備。

(二)每一樓層工作站得視服務使用者之需要,備應有喉頭鏡、氣管內管及常備急救藥品。

(三)設置呼吸器照護床之規模達二十四床者,應另設立工作站;每超過四十床,應再增設一個工作站。 ​​​​​​​

備註:

緊急應變應勤裝備包括:

(一)哨子或可攜式擴音器、可保護眼、口、鼻之防煙面罩或 濾罐式防煙面罩、指揮棒、緊急照明設備及發電機等。

(二)兩層樓(含)以上之機構應備無線電及其備用電池。

衛浴設備:

(一) 照顧區各樓層應設衛浴設施並符合以下規定:

1、 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者使用之衛浴設備。

2、 配置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3、 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4、 每十人應有一套洗澡設備,未滿十人以十人計;寢室設有衛浴設備者,得予併計;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 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5、 地板有防滑措施。

6、 有適當照明。

(二) 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長期臥床(含重癱)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六十人應至少設置一套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者使用之洗澡設備;未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計。

2、 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廁所,但其使用人數,以工作人員數計算。

備註:

(一) 洗澡設備包含洗澡床或洗澡椅。

(二) 工作人員係指業務負責人、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 照顧服務員、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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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活動場所:

(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二)提供未滿四十五歲之失能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之自我照顧能力訓練服務,應另設日常生活訓練室或活動 室,並得計入四平方公尺計算。 

備註:

(一) 客廳、起居室、會客室、閱覽室均屬交誼休閒活動空 間。

(二) 日常活動場所面積之計算,包含多功能活動空間、休 閒交誼空間、客廳、餐廳、休憩設施、日常訓練室、 活動室及其他活動空間,且不含走廊。

廚房:

(一)應有洗滌場所及充足之流動自來水,其水源非自來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並具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功 能之餐具洗滌殺菌設施。

(二)應有適當之油煙處理措施(排油煙設施),避免油煙污染。

(三)應有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措施。

備註: 餐具殺菌設施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3條規定。

其他:

(一)應設有空調設備;另設有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二)應設隔離室,隔離室應有獨立空調及衛浴設備。

(三)應有污物處理室。

(四)得視業務需要設置醫事服務設施。

(五)得視需要設會談(客)室;收住慢性精神障礙者,應有適當之會談空間。

(六)照顧區走廊寬度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寬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

(七)收住心智障礙者或慢性精神障礙者為主者,得視需要設保護空間。

(八)收住具行動能力之失智症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不得超過十六人。

   2、 設有行動迴路空間者,應有均勻且充足光線,及防反光空間設施。

   3、 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 他必要之設施。

(九)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備註:

(一) 單元係指依照顧需求,將機構分為不同服務區域,以 共同生活之型態,塑造居家照顧環境。

(二) 慢性精神障礙者係指精神病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化, 需生活照顧之精神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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