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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服務機構-「住宿式」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應置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資格之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的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醫務管理、長期照顧、老人照顧或教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具三年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三、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四、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五年以上住宿式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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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

◎ 平均每床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約4.84坪)

◎ 寢室:
(一)應設寢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平均每人樓地板面積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至多設
(約2.1175坪)
3.每一寢室設置洗手檯及馬桶;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長期臥床(含重癱)者,得僅設置洗手設備。
4.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5.室內設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床尾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7.二人以上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8.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9.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收住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者達四床以上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
2.兩人或多人寢室應備具明確區隔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

(三)收住呼吸器依賴服務使用者,其寢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平均每人樓地板面積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約1.815坪)
2.床邊與鄰床或牆壁之距離至少一公尺以上。
3.每床應有中央氣體供應系統(含氧氣、抽吸設備)或每床設置移動式之氧氣、抽吸設備。
4.使用移動式氧氣筒,應有獨立儲存空間及安全防護設備。
5.每床備有呼吸器。
6.應有適當之空調。
7.至少應有心肺血壓監視器、服務使用者每超過十人應再增加一台。 

備註: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不包括浴廁面積。
(二)簡易衛生設備係指馬桶及洗手檯。
(三)長期臥床(含重癱)係指經巴氏量表評估 20 分以下,無生活自理能力者。


工作站:
(一) 每一樓層應設工作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1.準備區。
2.工作臺。
3.工作車或治療車。
4.護理紀錄存放櫃。
5.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及專用冰箱。
6.簡易急救設備:氧氣、鼻管、氧氣面罩、人工氣道、抽吸設備及甦醒袋。
7.汙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8.緊急應變應勤裝備。
(二)每一樓層工作站得視服務使用者之需要,備應有喉頭鏡、氣管內管及常備急救藥品。

衛浴設備:
(一) 照顧區各樓層應設衛浴設施並符合以下規定:
1、 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者使用之衛浴設備。
2、 配置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3、 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4、 每十人應有一套洗澡設備,未滿十人以十人計;寢室設有衛浴設備者,得予併計;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
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5、 地板有防滑措施。
6、 有適當照明。
(二) 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長期臥床(含重癱)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六十人應至少設置一套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者使用之洗澡設備;未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計。
2、 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廁所,但其使用人數,以工作人員數計算。

備註:
(一)
洗澡設備包含洗澡床或洗澡椅。
(二) 工作人員係指業務負責人、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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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活動場所:
(一) 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二)提供未滿四十五歲之失能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之自我照顧能力訓練服務,應另設日常生活訓練室或活動
室,並得計入四平方公尺計算。

 

備註:
(一)客廳、起居室、會客室、閱覽室均屬交誼休閒活動空間。
(二) 日常活動場所面積之計算,包含多功能活動空間、休閒交誼空間、客廳、餐廳、休憩設施、日常訓練室、活動室及其他活動空間,且不含走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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廚房:
(一) 應有洗滌場所及充足之流動自來水,其水源非自來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並具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功能之餐具洗滌殺菌設施。
(二)應有適當之油煙處理措施(排油煙設施),避免油煙污染。
(三)應有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措施。

 

備註: 餐具殺菌設施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3 條規定。

其他:

(一) 應設有空調設備;另設有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二)應設隔離室,隔離室應有獨立空調及衛浴設備。
(三)應有污物處理室。
(四)得視業務需要設置醫事服務設施。
(五)得視需要設會談(客)室;收住慢性精神障礙者,應有適當之會談空間。
(六)照顧區走廊寬度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寬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
(七)收住心智障礙者或慢性精神障礙者為主者,得視需要設保護空間。
(八)收住具行動能力之失智症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不得超過十六人。
2、設有行動迴路空間者,應有均勻且充足光線,及防反光空間設施。
3、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九)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備註:
(一)單元係指依照顧需求,將機構分為不同服務區域,以共同生活之型態,塑造居家照顧環境。
(二) 慢性精神障礙者係指精神病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化,需生活照顧之精神病患者。

 

業務負責:
(一) 收住除鼻胃管、導尿管以外管路或呼吸器依賴服務使用者者,其業務負責人應為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護理師:二年以上。
(二)護士:四年以上。

 

護理師(士):
(一) 辦理護理業務。
(二) 隨時保持一人上班。
(三) 每二十床至少應置一人;未滿二十床者,以二十床計。
(四) 收住管路、造廔口、植物人、長期臥床(含重癱)者,每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五) 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達四床以上者,其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十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2、 至少有一位護理師(士)具備呼吸照護臨床經驗二年。
3、 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以二十四人為計算單位,每超過二十四人應再增加一人。
(六) 混合收住一般失能者及管路、造廔口、植物人或長期臥床(含重癱)者,應採較高之標準辦理;如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則各依(三)、(四)規定分別計算。
(七) 收住具行動能力之失智症者,其應置之護理人員與一般失能者合併計算。
(八) 任何時段護理師(士)及照顧服務員之總數與服務使用者人數比例應依下列比例辦理,且須視各班別之工作內容增加適當人力:
1、不得低於一比二十。
2、收住管路、造廔口、植物人、長期臥床(含重癱)者,不得低於一比十五。

備註:
(一)收住呼吸器依賴服務使用者人數,不得逾機構許可床數二分之一。
(二) 隨時係指任何時段都有人員上班。
(三) 明定機構混合收住一般失能者及管路、造廔口、植物人或長期臥床(含重癱)者時,人力配置計算方式。
(四) 管路包括鼻胃管、導尿管及氣切管。

社會工作人員:
(一) 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二) 每照顧八十人應置一人;未滿八十人者,以八十人計。

 

照顧服務員:
(一) 辦理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二) 隨時保持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至少一人上班。
(三) 每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收住管路、造廔口、植物人、長期臥床(含重癱)者,每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其中具長照人員資格之外籍看護工不得逾二分之一。
(四) 收住具行動能力之失智症者:每三人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並得以僱用兼職人員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且兼職之照顧服務員每週至少應提供十六小時以上服務時間。專任或兼任人員應固定,且不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五) 收住未滿四十五歲之失能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其照顧服務員應取得身心障礙服務相關訓練證明,以提供其自我照顧能力訓練,其與身心障礙者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二十;收住植物人、長期臥床(含重癱)或僅提供夜間住宿服務者,其照顧服務員免依上述規定辦理。
(六) 混合收住一般失能者及管路、造廔口、植物人或長期臥床(含重癱)者,應採較高之標準辦理;如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則依服務使用者應置比例分別計算。
(七) 任何時段護理師(士)及照顧服務員之總數與服務使用者人數比例應依下列比例辦理,且須視各班別之工作內容增加適當人力:
1、不得低於一比二十。
2、收住管路、造廔口、植物人、長期臥床(含重癱)者,不得低於一比十五。

(八) 收住具行動能力之失智症者,任何時段照顧服務員之總數與服務使用者人數比例,日間不得低於一比六;夜間不得低於一比十。

 

備註:
(一)隨時係指任何時段都有人員上班。
(二) 取得身心障礙服務相關訓練證明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取得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定之教保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2、取得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機構、團體辦理之身心障礙支持服務核心課程訓練結業證明書。
(三) 照顧服務員包含依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定之生活服務員。
(四) 明定混合收住一般失能者及管路、造廔口、植物人或長期臥床(含重癱)者時,人力配置計算方式。
(五) 日間係指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止;夜間係指每日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其他人員:
(一) 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提供醫事照護服務者,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二) 收住呼吸器依賴服務使用者達四人以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特約受過胸腔或重症加護相關訓練之相關專責專科醫師至少一名。
2、 特約、專任或兼任呼吸治療師至少一名。

 

其他:
(一) 僅提供失能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夜間住宿服務者,服務使用者人數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九人。
(二) 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三) 公共設施有提供公用電話者,應有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設計。
(四) 應設有逃生滑墊或軟式擔架之固定擺放設施或空間。
(五) 應設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等儲藏之固定擺放設施或空間,應隨時上鎖,並建置適用之火警探測器或自動撒水頭。
(六) 照顧區、餐廳、走道、樓梯及平臺,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設備。樓梯及走道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七) 得視業務需要,設社會工作室、洗衣間、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緊急觀察室、配膳或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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